保险

80 人正在关注
分享

行业简介:

行业数据
行业政策
业内公司
薪酬工资
同行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部 长  王晓萍2023年1月17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机关的协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共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举报范围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第七条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三)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个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相关受益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第八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二)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补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第十条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仲裁文书,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四)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第十一条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行政争议处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信访等途径解决或者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部门、机构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第三章 接收和受理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或者其他服务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现场等渠道接收举报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第十三条举报人举报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和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第十四条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实名举报。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举报人未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第十六条现场举报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多人现场提出相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第十七条接收现场口头举报,应当准确记录举报事项,交举报人确认。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实名举报的,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接收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经告知举报人后可以录音。接收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应当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对内容不详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联系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举报事项接收转交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举报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条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也可以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督办举报事项。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二)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提供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有效线索的;(三)对已经办结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举报,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但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除前两款规定外,举报事项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举报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第四章 办  理第二十三条受理举报事项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本章的规定执行。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办理;再次举报并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办理期限自确定合并办理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举报事项中涉及异地调查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五条办理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第二十六条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或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要求办理,并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报事项予以办结:(一)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中止对举报事项的办理:(一)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三)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二十九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第三十条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答复实名举报人,答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口头答复应当做好书面记录。第五章 归档和报告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接收举报事项的举报人、被举报人、主要内容、受理和办理等基本情况。第三十二条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年度报告制度。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举报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回避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一)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登记及办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三)办理举报时不得出示举报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四)开展宣传报道,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七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保障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受理、办理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第四十条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公报
2023-04-10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2023年,银行业保险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效,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实现共同富裕提供有力支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聚焦农业强国建设重点领域(一)全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供给。优先加大对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的金融投入,重点支持三大主粮、大豆油料和“菜篮子”产品生产,积极服务新一轮千亿斤粮食产能提升行动,助力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加强多方联动,探索金融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域的有效模式。强化对种业振兴、农业科技和农机装备等关键领域的金融支持。(二)切实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对有劳动能力、有金融需求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及时开展金融帮扶。加大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后续发展的金融支持。围绕促进脱贫群众持续增收,着力做好金融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消费帮扶、人才培训等综合性帮扶,切实巩固“两不愁三保障”成果。深入推进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落实主责任银行制度,努力做到“应贷尽贷”,精准用于贷款户自主生产经营,坚决纠正“户贷企用”等违规问题,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做好到期贷款清收工作,切实防范化解信贷风险。(三)积极投入乡村产业振兴。发挥金融资源引导作用,促进乡村产业提质升级,大力支持脱贫地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带动农民特别是脱贫群众增收致富。重点支持地区主导产业、农产品精深加工、农村物流体系建设、农村电商、文旅休闲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积极支持各类农业园区建设,逐步构建以产业园为引擎、产业集群为骨干的乡村产业发展模式。支持乡村产业数字化发展。(四)创新支持和美乡村建设。探索金融支持乡村建设的有效途径,推动地方政府创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综合平衡融资模式,鼓励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打捆打包按规定由市场主体实施,及时宣传推广成熟融资模式和典型案例。稳步加大对乡村道路交通、医疗养老、教育培训、物流通信、供水供电、清洁能源、人居环境改造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金融支持,促进乡村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探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金融支持方式,深入服务县域城乡融合发展,支持城乡一体化均衡发展。(五)持续改善新市民金融服务。丰富农民工等新市民群体的专属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手续流程,依法合规对新市民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利用,适当降低服务准入门槛,重点为新市民就业创业、住房消费、教育培训、健康养老等提供金融支持。优化乡村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进城农民及农村居民对住房、汽车、家电、文旅等方面的消费需求。扎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高信贷服务质效,确保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应助尽助”。二、强化农村金融服务能力建设(六)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层次分明、优势互补的机构服务体系,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要聚焦主责主业,强化对农业产业发展、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大中型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优势特点,发挥供应链金融作用,支持农业产业链各经营主体,重点拓展“首贷户”,将自身县域存贷比提升至合理水平;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化险,推动村镇银行结构性重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要专注贷款主业、专注服务当地、专注支农支小。各银行要深化内部专营机制建设,保持涉农信贷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不良容忍度、尽职免责等倾斜政策力度不减,在授信审批、人员培训、费用安排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倾斜力度。银行保险机构要以产业振兴为导向,加强区域间经验交流和技术支持,研究发达地区帮扶欠发达地区的具体举措。(七)创新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银行机构要针对涉农经营主体的融资需求特点,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等方面制定差异化政策,发展首贷、信用贷以及与生产经营周期相匹配的中长期信贷。银行机构要积极破解农村金融增信难题,拓宽农村合格抵质押品范围,探索丰富增信方式,可将农业保险保单作为增信参考。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大科技应用力度,提升数字化、信息化服务水平,积极回应群众诉求,换位思考,提升主动服务意识和能力。进一步提高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金融服务质量,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积极研发专属金融产品,优化应用系统和线上金融服务,对有条件的营业网点开展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八)加强“三农”金融风险管理。加强涉农信贷的贷后管理,重点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于置换房贷、购买理财等。加强涉农领域信用风险管理,积极化解涉农不良贷款。防止并纠正过度授信、违规收费等行为。加强农村地区金融知识宣传普及力度,银行保险机构在金融产品销售中,要主动向农村消费者充分提示银行理财、投资型保险、信贷挪用等有关风险,提升农村居民对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防范意识。三、提升“三农”领域保险服务质效(九)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高三大主粮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在粮食主产省产粮大县的业务覆盖面,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将其逐步拓展至非粮食主产省的所有产粮大县。探索开展大豆、糖料蔗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鼓励发展渔业保险。因地制宜创新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优先支持脱贫地区特别是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探索开展。针对都市型农业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风险保障程度高、费率合理、可推广的农险产品。支持农业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十)提升农民人身险保障水平。支持保险机构面向城乡低收入人群、农业转移人口、脱贫群众等,研发投保门槛低、责任适度、价格实惠、条款易懂的意外险、定期寿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创新发展各类投保简单、交费灵活、收益稳健、领取形式多样的养老保险产品。认真落实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对脱贫群众的优惠政策,不断完善防止返贫保险。(十一)改进涉农保险服务质量。优化涉农保险承保理赔服务,努力做到“愿保尽保”、“应赔尽赔”、“快赔早赔”。优化涉农保险合同条款,做到简明、通俗、易懂。缩短农业保险理赔周期,及时支持农业再生产,严禁违规提高农业保险费率、降低保额或设置不合理赔付条件等。依法合规简化农民人身险承保理赔手续,规范农民人身险代理、代办行为。四、强化监管引领(十二)稳定加大涉农信贷投入。一是各银行机构要继续单列涉农信贷计划,努力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余额持续增长,完成差异化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目标,加大对粮食重点领域信贷投入。农业发展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力争实现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高于本行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地方法人银行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目标由当地银保监局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确定。二是大力提升县域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满足县域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重点加大对13个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的信贷保险投入。银行机构要将新增县域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努力提升县域存贷比水平。三是保持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按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档评级3年覆盖规划,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力争在2023年底实现“能建尽建”,提高授信覆盖面。(十三)保持脱贫地区金融供给持续增长。一是力争脱贫地区各项贷款余额、农业保险保额持续增长,力争各脱贫县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数量稳中有增,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于全国贷款增速。二是各政策性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和主要农业保险公司,要努力实现脱贫地区贷款余额、农业保险保额持续增长。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大型银行要努力实现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贷款增速高于本行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十四)做好监测考核工作。各银保监局、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按照附表(见附件)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各项计划及完成情况。各级监管部门要定期开展监测,及时采取提示、通报、约谈等措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保质保量完成。做好粮食重点领域信贷统计,探索建立城镇化信贷支持调查监测机制。(十五)优化涉农金融发展环境。加强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的协调联动,深入推动涉农信用信息平台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金融与乡村治理深度融合,提高涉农信用信息的授信转化率。推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更好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在信息、渠道和增信方面的优势作用。推动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建立健全涉农金融风险补偿机制。稳步开展金融服务乡村振兴创新示范区规范性建设,破解难题,探索有效服务途径,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做法。组织开展金融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典型案例征集活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3年4月6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4-0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3月29日(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29
自然资源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有关要求,在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自然资源部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深化不动产登记和金融便民利企合作,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现通知如下:一、以点带面,积极做好“带押过户”“带押过户”是指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已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无需提前归还旧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即可完成过户、再次抵押和发放新贷款等手续,实现不动产登记和抵押贷款的有效衔接。“带押过户”主要适用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未结清的按揭贷款,且按揭贷款当前无逾期。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不动产登记簿已记载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或者《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再行办理。各地要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带押过户”推行情况、模式及配套措施情况,深入探索,以点带面,积极做好“带押过户”。要推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率先实现,并逐步向其他市县拓展;要推动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率先实现,并逐步向跨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要推动住宅类不动产率先实现,并逐步向工业、商业等类型不动产拓展。实现地域范围、金融机构和不动产类型全覆盖,常态化开展“带押过户”服务。二、因地制宜,确定“带押过户”模式地方在实践探索中,主要形成了三种“带押过户”模式。模式一:新旧抵押权组合模式。通过借新贷、还旧贷无缝衔接,实现“带押过户”。买卖双方及涉及的贷款方达成一致,约定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时点和方式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转移登记、新抵押权首次登记与旧抵押权注销登记。模式二:新旧抵押权分段模式。通过借新贷、过户后还旧贷,实现“带押过户”。买卖双方及涉及的贷款方达成一致,约定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时点和方式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转移登记、新抵押权首次登记等,卖方贷款结清后及时办理旧抵押权注销登记。模式三:抵押权变更模式。通过抵押权变更实现“带押过户”。买卖双方及涉及的贷款方达成一致,约定抵押权变更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转移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宜的办理模式,并结合实践不断丰富发展。在上述模式中,尤其买卖双方涉及不同贷款方的业务,鼓励各地积极引入预告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制度,防止“一房二卖”,防范抵押权悬空等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三、深化协同,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业务协同,推进登记金融系统融合,优化工作流程,实时共享信息,精简办事材料,努力实现登记、贷款、放款、还款无缝衔接,切实便民利企。鼓励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协同机制,进一步探索不动产登记机构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总对总”业务和系统对接方式。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继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延伸登记服务端口,实现预告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合并办理,支持转移预告登记与抵押预告登记以及“双预告”登记转本登记一并申请、一并办理。要通过系统直联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全面应用电子不动产登记证明,支持“带押过户”网上办、高效办。鼓励推进智能化辅助审核,实现系统自动提示办事进度、自动反馈业务信息,积极探索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抵押注销登记辅助自动办。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带押过户”贷款业务新特点,建立健全对应的服务制度,加快贷款业务流程改造,制定操作规程或业务指南,完善风险管控机制,及时升级改造信贷审批放款、还款结算等系统,实现自动放款、还款、资金支付、尾款结算等,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要减轻买卖双方负担、尊重各方意愿,选择便捷的资金流转模式,明确资金划转依据、时间节点、具体方式等,实现全流程闭环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鼓励通过银行账户等方式直接结算。引入预告登记等制度的,要根据实时推送的预告登记等结果信息及时审批、发放贷款,确保资金按时到账。四、加强组织,防范各类业务风险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将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作为当前加快推动经济运行稳步回升的重要举措之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部门协同,压实工作责任,积极主动落实。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管,梳理各环节风险点,制定应急预案,通过发布三方(四方)协议样本、风险提示、业务预警等方式切实防范风险。要细化业务流程,加强业务培训,做好宣传引导,鼓励企业群众积极选择“带押过户”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自然资源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3月3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03
中国人民银行 交通运输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发挥各方合力,助力交通物流业高质量发展和交通强国建设,现就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重要意义交通物流是市场经济命脉。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建设高效顺畅的流通体系,降低物流成本。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要增强国内大循环内生动力和可靠性。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推动交通物流提档升级,帮助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是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的重要体现。金融部门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把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服务摆在重要位置,用好用足各项政策工具,切实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助力国民经济循环畅通、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促进交通物流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二、金融机构等要加强组织保障、内部激励和产品创新(一)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二)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三)优化货车ETC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ETC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ETC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ETC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三、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更好发挥引导撬动作用(四)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底,合格银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五)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四、加强交通物流项目金融支持,助力交通强国建设(六)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五、进一步发挥债券市场融资支持作用(七)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六、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八)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九)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七、发挥“几家抬”合力,做好各项配套支持和服务(十)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十一)加强政银企对接和宣传解读。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联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交通物流企业集聚的产业园区等,开展多层次政银企对接活动,通过实地走访、线上宣传、短信推广等方式宣讲金融政策,畅通对接渠道。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在车辆人员密集区设立业务办理点、派驻服务专员,对接走访“白名单”企业人群等方式,高效快捷回应市场主体金融服务诉求。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合格银行要通过官方网站及手机银行专区、电话客服专席等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本银行交通物流贷款产品信息、申请条件、办理方式与流程,以及分支机构业务办理电话等,便利货车司机等群体申请贷款。(十二)建立多层次工作对接机制,协调推动和跟进调度各项政策落实。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建立工作对接机制,根据各省级工作对接机制、各金融机构报送的落实进展,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度各方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形成工作合力,畅通金融支持政策传导,提高政策落实效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在省市两级建立工作对接机制,协调推动财政、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及路网监测、融资担保等单位与金融机构等高效对接,跟进督促“白名单”推送、信息共享、证照核验、财政贴息、担保增信等举措落地,跟踪监测和通报辖区内交通物流贷款投放、再贷款申报、减费让利、金融工具配套融资发放等工作落实进展,定期协调解决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市场主体申请贷款遇到的困难,持续组织开展政银企对接、政策宣传解读等活动;每半年汇总辖区内落实情况,于下一半年首月底前以简报形式报送上一级工作对接机制。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要求传达至辖区内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2月13日附件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申请条件合格银行向“两企”群体(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企业)、“两个”群体(道路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发放贷款,用于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配送等有关经营支出,以及购置或置换经营车辆贷款、物流仓储设备设施购置租赁等相关合理用途的,可申请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支持。应具备的条件如下:一、“两企”群体应具备的条件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网络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之一,需提供近三年货运车辆数及车辆号牌清单,无需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具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单中。“司机之家”运营单位应当在交通运输部、全国总工会公布的验收合格“司机之家”项目名单中。中小微快递企业应当具有邮政快递管理部门核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小微仓储配送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物流、仓储、配送等相关业务之一;财务报表中仓储、配送等物流业务收入之和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应当超过50%;仓储企业还应具有仓库使用证明文件,如仓库产权证明或仓库租赁、仓储管理、仓储服务等合同。二、“两个”群体应具备的条件使用普通货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及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的,应当具有货运车辆《行驶证》,无需提供货车《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合同》以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述情况,道路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无需提供营业执照;个体货车司机无需提供车辆所有权相关证明。“两企”相关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申请条件参照对应企业执行。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2-13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分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保险业协会:为进一步建立财险业应对灾害事故处置工作机制,提升财险业灾害事故处置能力,银保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分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银保监会2022年10月28日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分级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能力,切实发挥保险防灾减损和经济补偿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9号)以及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是指与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承保风险相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认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置的其他事件。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保信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交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业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第四条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坚持统筹指挥协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统筹指导保险业集中资源开展灾害事故处置,切实提升灾害事故处置能力。(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处置灾害事故,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救灾救援,多措并举畅通保险服务渠道,做到应赔尽赔快赔,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三)坚持服务标准统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导保险业结合灾害事故特点,优化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快速高效理赔,防范理赔欺诈,有效发挥保险经济补偿和社会治理功能。(四)坚持属地处置管理。灾害事故具体处置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责任,根据事故等级分别由属地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统筹开展事故处置应对、损失摸排、保险理赔以及信息报送等工作。(五)坚持分级响应联动。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实行分级管理,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组织领导和应对处置措施。第二章 组织领导第五条银保监会成立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包括: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银保监会党委关于灾害事故处置重要决策部署;统筹指导派出机构、财险公司、保险业协会、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等开展灾害事故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分级处置机制;研究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重大事项;指导派出机构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以及应急管理、气象、地震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第六条各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处置职责分工,成立相应的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做好辖内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第三章 财产保险灾害事故等级划分及处置措施第七条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按照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3个等级,分别启动Ⅰ级、Ⅱ级、Ⅲ级响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灾害事故演变调整响应级别。(一)特别重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1.启动国家层面灾害事故处置;2.因发生洪水、台风、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交通运输事故等事故灾难,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保险损失赔付10亿元以上或人身伤亡赔付2000万元以上或被保险人死亡30人以上或对财险公司业务产生特别重大影响;3.银保监会视灾害事故损失情况、社会影响力等认定的其他事件。(二)重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1.因发生洪水、台风、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交通运输事故等事故灾难,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保险损失赔付5000万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人身伤亡赔付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被保险人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对财险公司业务产生重大影响;2.各银保监局视灾害事故损失情况、社会影响力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处置要求等认定的其他事件。(三)较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1.因发生洪水、台风、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交通运输事故等事故灾难,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保险损失赔付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人身伤亡赔付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被保险人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或对财险公司业务产生较大影响;2.各银保监分局视灾害事故损失情况、社会影响力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处置要求等认定的其他事件。第八条针对上述不同级别灾害事故,分别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筹启动响应,开展应对处置,并在处置工作结束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适时终止响应。发生特别重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时,银保监会统筹实施Ⅰ级响应;发生重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时,属地银保监局统筹实施Ⅱ级响应;发生较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时,银保监分局在上级银保监局指导下统筹实施Ⅲ级响应。第九条在Ⅰ级响应中,银保监会统筹采取以下处置措施:(一)强化统筹指导。统筹指导属地银保监局、财险公司、保险业协会、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等启动预案,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视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应对方案,必要时牵头会内相关部门组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处置。研究制定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相关支持政策。(二)加强上下联动。建立灾害事故处置日报告制度,联动相关银保监局、财险公司等加强值班值守,相关人员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跟进处置灾害事故。(三)落实报告制度。按有关工作要求,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发生重大及较大财产保险灾害事故时,银保监会可视灾害事故损失情况及社会影响力上报处置工作情况。第十条在Ⅰ、Ⅱ、Ⅲ级响应中,相关银保监局及分局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采取以下处置措施:(一)立即启动响应。相应级别灾害事故发生后,统筹辖内监管机构、财险公司、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等立即按程序启动预案。主动对接地方党委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及时了解情况,配合开展工作。(二)积极应对处置。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必要时下发文件明确灾害事故处置工作要求。督促财险公司成立灾害事故处置工作小组,统筹调配理赔资源,体现保险服务的快捷性、有效性、人文性。鼓励财险公司结合实际为抢险救援提供人力、物资等方面的支持。(三)迅速开展摸排。指导财险公司快速高效开展承保情况摸排,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迅速到达灾区事故现场,有序开展查勘定损。加强统计分析研判,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四)优化理赔服务。督促财险公司开通理赔绿色通道,减免理赔材料、简化理赔流程,积极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远程查勘等科技手段,不断提升理赔质效。指导财险公司对可能出现的大额赔付做好资金准备,结合实际采取预付赔款等措施,切实做到应赔尽赔快赔。(五)落实报告制度。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通知》中相关规定,向上级监管机构报送处置工作情况,并及时报送新情况、新进展。同时,加强处置工作经验总结,及时上报。第十一条财险公司应当切实承担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主体责任,服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一指挥,采取有力处置举措积极应对,及时报送损失情况和工作动态。财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灾害事故处置机制,明确组织框架,细化事前防范预警、事中应对处置、事后服务保障等各项要求,加强值班值守和队伍建设,确保应对高效有力。财险总公司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的统筹指导,视情况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指导支援。第四章 预防及宣传第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险公司要密切关注各级政府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加强与应急管理、气象、地震等部门的信息互通、协作配合,推动灾害事故信息共享、协同处置。财险公司应当强化灾害事故事前分析预判,加大灾害事故风险规律研究,统筹做好应对处置资源储备。第十三条财险公司应当强化风险提示,及时向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发布防灾提醒,必要时对重点区域、重点标的开展灾前风险隐患排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应当适时开展灾害事故处置应对演练,加强对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第十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党委政府新闻宣传部门的沟通协作,视情况组织新闻发布会,或通过官方网站及相关媒体宣传保险理赔进展情况及功能作用,展现保险业良好形象。财险公司应当根据银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要求,稳妥审慎做好信息发布和宣传工作,明确宣传信息披露责任人,把握宣传尺度,不得对灾害事故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第五章 支持及保障第十五条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应当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全国范围开展保单信息排查提供支持,必要时简化查询流程,全面、及时做好灾害事故保险损失排查工作。第十六条保险业协会应当在灾害事故处置中发挥自律协调作用,制定行业灾害事故处置规范,整合行业力量、协调内外部资源,推动防灾减损、抢险救援、理赔服务等工作有序开展。第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财险公司、保险业协会、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等应当建立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联络工作机制,明确各级责任人员及联系方式,重要岗位设置AB角,确保紧急状态下不空岗。相关岗位人员如有调整,应当及时报告。第十八条当遭遇极端灾害事故导致财险公司分支机构停止营业,财险公司应当使用电子化、线上化等方式开展保险服务,确保服务不中断,并在保障安全前提下积极推进分支机构尽快恢复营业。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未设银保监分局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启动并实施Ⅲ级响应。第二十条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财产保险灾害事故处置的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各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各财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公报
2023-01-3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财产保险业积极开展风险减量服务的意见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风险减量服务是财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之一,对于提高社会抗风险能力、降低社会风险成本具有积极作用。为彰显保险的风险管理特征,满足社会公众对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的需求和期盼,特别是安全生产领域高危行业的风险减量需要,协助投保企业开展风险减量工作,推动财险业高质量发展,助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经银保监会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发展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助力中国经济行稳致远。(二)基本原则——坚持回归本源。把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稳定作为财险业开展风险减量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减少风险隐患、降低重大风险损害为目的,积极协助投保企业开展风险减量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加强全局谋划、战略布局,根据公司自身条件稳妥有序开展风险减量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司先试先行,逐步夯实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基础,引领带动其他公司逐步参与风险减量服务工作。——坚持高质量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科技创新与风险减量服务的紧密结合,不断提升风险减量服务水平。——坚持严守底线。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统筹安全与发展,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二、拓宽风险减量服务领域(三)扩展服务内容。各公司要积极协助投保企业开展风险评估、教育培训、隐患排查、应急演练、监测预警等工作。鼓励保险公司不断创新风险减量服务内容,深耕细分市场,挖掘新技术、新经济发展产生的风险减量需求,实现风险减量服务专业化、精细化发展。(四)拓宽服务范围。各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以及车险、农险、企财险、家财险、工程险、货运险等各类财产保险业务中,要积极提供风险减量服务。鼓励各公司积极为专精特新等领域提供专业化风险减量服务,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作用。鼓励各公司把风险减量服务嵌入企业管理与生产流程中,为企业提供专业的一揽子风险减量服务,构建风险减量服务新模式。(五)丰富服务形式。鼓励各公司丰富服务提供形式,拓宽服务渠道,加强互联网新媒体运用,可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在官网、APP、微信等平台提供风险减量相关案例和培训,提升风险减量服务的可获得性和便利性。(六)增加服务供给。支持各公司自行组建风险减量团队或委托监测机构、评估机构、培训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减量服务,丰富服务供给来源,做深做实做细服务内容。(七)延伸服务链条。鼓励各公司以风险减量服务为切入点,延伸至投保企业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方案或解决方案。三、夯实风险减量服务基础(八)完善制度建设。各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条件研究制定风险减量服务总体规划,健全组织机制,逐步探索推进。(九)强化内控管理。鼓励各公司建立完善风险减量服务相关内控制度,明确风险减量服务标准、费用管理要求,构建风险减量服务评价回溯体系,通过内部审计、外部监督等手段,提高风险减量服务内控管理水平。(十)加强人才建设。鼓励各公司结合业务结构、发展特点等情况,建立风险减量服务团队,注重日常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升风险减量服务人才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十一)提升信息化水平。鼓励各公司建立完善与风险减量服务相适应的信息技术设施,着力构建风险减量服务的长效机制,实现人防、技防的有机统一,助力提升企业的风险防控能力。(十二)创新科技应用。加快科技创新与风险减量服务融合,鼓励各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重塑风险减量服务理念,压缩服务时空距离,优化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升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整体效能。(十三)推动基础研究。鼓励各公司加强与外部机构的沟通协作,建立高效的产学研融合机制,聚焦农业、安全生产、高新技术等重点领域,加强定量分析技术、安全技术、防灾技术等研究,探索建立各类业务风险数据库,夯实风险减量服务基础。四、依法开展风险减量服务(十四)协商一致。各公司提供风险减量服务,应当与投保企业协商一致,明确具体服务内容和形式,不得存在虚假宣传、违规承诺、强制捆绑销售等违规行为。(十五)账务处理。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对风险减量服务进行账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不得通过风险减量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各公司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投保企业资料和商业数据,不得非法买卖、泄露相关信息,加强第三方风险减量服务机构管理,不得损害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五、加强风险减量服务组织保障(十七)加强统筹监管。各银保监局要统筹多方资源,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联动,积极配合地方政府优化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的政策环境。指导财险公司加强风险减量服务基础能力建设,依法合规开展风险减量服务,提高服务质效。(十八)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保险学会要加强与科研院所、社会机构合作,通过组织开展培训、人才交流等活动,提高行业风险减量服务人才队伍专业能力。(十九)加强行业协同。保险业协会要加强行业风险减量服务交流,积极组织行业开展宣传活动,提高财险业及社会公众对风险减量服务的认识,促进财险业风险减量服务持续、健康发展。各单位要认真总结风险减量服务推进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对于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监管部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3年1月15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1-15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用药保障水平,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及《2022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要求,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调整并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以下简称《2022年药品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及时做好支付范围调整《2022年药品目录》收载西药和中成药共2967种,其中西药1586种,中成药1381种。另外,还有基金可以支付的中药饮片892种。各地要严格执行《2022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和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本次调整中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并及时在智能监管子系统中进行维护,加强基金监管。二、规范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其自付比例和报销比例。对于竞价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鼓励各地医保部门开展探索,优先将竞价药品通用名下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品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双通道”药店配备范围,支持临床优先使用,减轻患者负担。协议有效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2022年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应由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将根据协议条款确定支付标准后,在全国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其挂网价格不得高于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级医保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调整药品医保支付标准。《2022年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地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三、扎实推动目录药品落地《2022年药品目录》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执行(谈判药品中的阿兹夫定片和清肺排毒颗粒新的医保支付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医保发〔2021〕50号)自2023年3月1日起同时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要在2023年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参与目录准入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其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参与竞价时的报价(具体企业、药品及报价另行通知)。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和《关于适应国家医保谈判常态化持续做好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的通知》(医保函〔2021〕182号)要求,提升“双通道”工作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及时更新本省纳入“双通道”和单独支付的药品范围,与新版目录同步实施。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双通道”渠道提升罕见病用药供应保障水平的有效模式。规范“双通道”药店准入程序,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双通道”药店的覆盖率。2023年12月31日前,各省份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实现省域内“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继续完善谈判药品落地监测机制,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反馈《2022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使用和支付等方面情况。各地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可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对其年度总额做出合理调整。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要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2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情况纳入协议内容,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四、规范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的管理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完善程序、细化标准、科学测算,把符合临床必须、价格合理、疗效确切等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等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同步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同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药品调出支付范围。《2022年药品目录》落实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一、凡例二、西药部分三、中成药部分四、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含竞价药品)五、中药饮片部分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3年1月13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1-13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现将《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12月30日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按照设计类型,对产品保障水平、利益演示等内容进行详细披露,充分揭示产品的长期属性和各类风险特征,并明示交费方式、退保损失等产品关键内容。第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其中,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根据要求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第四条  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所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由投保人通过线上或者线下形式,全文抄录或者其他方式录入语句“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字确认。第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的,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公司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状态报告、红利通知等信息查询路径,并按投保人要求,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将相关利益信息材料送达投保人。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不得与银行储蓄、银行理财、基金、国债等进行收益简单比较,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误导宣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第二章  普通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第七条  普通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产品基本特征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等待期、犹豫期等。(二)利益演示1.以表格形式演示普通型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疾病给付、医疗补偿、退保金等保证利益。2.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三)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第三章  分红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第八条  分红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突出提示该产品为分红型保险产品。保单持有人可以保单红利的形式享有保险公司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盈余分配权,提示未来的保单红利为非保证利益,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二)产品基本特征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以及分红型保险产品的主要投资策略等。(三)红利及红利分配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交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四)利益演示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型保险产品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红利累积生息利率不得高于产品评估利率。2.保险公司对分红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保证利益演示和红利利益演示两档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4.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5.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率。(五)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红利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三)红利分配政策;(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分红方案宣告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官方网站上披露该分红期间下各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红利实现率。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披露现金红利实现率。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披露增额红利实现率和终了红利实现率。各产品红利实现率计算方法:(一)现金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现金红利金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现金红利金额;(二)增额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红利保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红利保额;(三)终了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终了红利金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终了红利金额。保险公司在计算各产品红利实现率时,以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为利益演示基础。若同一产品对应不同账户,应当分别披露该产品不同账户下的红利实现率。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和在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红利实现率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第十一条  分红型保险产品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第四章  万能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第十二条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1.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型产品,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2.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二)产品基本特征万能型保险产品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等。(三)保单账户1.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说明;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3.提供持续奖金的,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和金额。(四)利益演示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型产品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3)进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价值、身故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2.保险公司对万能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最低保证利益演示和万能结息利益演示两档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最低保证利率和4%。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4.利益演示时,应当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型保险产品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利益演示水平。(五)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不低于万能产品的结息频率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当次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型保险产品各次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型保险产品开办以来各次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第十四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第十六条  万能型保险产品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收益多少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向个人客户销售万能型产品时,应当通过问卷等形式对投保人进行风险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风险告知中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者金额、账户价值计算方法,以及投资收益不确定和退保损失等情况。保险公司不得在风险告知过程中误导投保人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告知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五章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第十九条  投资连结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1.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产品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2.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二)产品基本特征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等。(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1.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目标、原则、投资策略、投资工具及比例等。2.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投资账户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则为其存续时间内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3.各投资账户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提取时间。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5.各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6.在投资账户设定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况下,说明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计算方法。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产托管的投连产品,还应当披露资产托管银行名称。7.投资账户相互转换情况。(四)利益演示1.利益演示应当以表格形式预测投资部分的未来利益给付情况,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1)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4)不同假设投资回报率下的投资账户价值、身故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2.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乐观、中性、不利三档情景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3.5%和1%。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4.利益演示应当注明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对应资产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并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投资收益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五)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及天数。2.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3.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第二十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官方网站或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保险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第二十二条  开办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官方网站及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四)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五)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十)其他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连产品,发生银保监会规定的应当发布临时报告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资产评估日)或者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资产评估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资产评估日)各投资账户余额,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三)报告期间保单项下各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余额;(四)逐笔列示报告期间内发生的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事项;(五)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投保人的重要信息。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第二十五条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者金额。第六章  其他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第二十六条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产品信息披露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银行代理渠道、互联网渠道、电话销售渠道的产品信息披露,如有特殊要求的,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要求。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保险公司报送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则要求。第三十一条  一年期以上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作为保险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向银保监会报送。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2-12-30
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简称新保险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我部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新保险准则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通知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对不存在相应业务的报表项目可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删减;对确需单独列示的内容可增加报表项目。执行本通知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中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要求,但应当执行其中有关本通知沿用项目的列报方法要求。保险公司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pdf财政部2022年12月27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2-12-27
编组 7

热门推荐

物流仓储

立即查看

医疗服务

立即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