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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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制定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同时废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2021年10月15日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升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行业管理水平,维护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含土地估价)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国家设置房地产估价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统一考试、统一注册、分工监管。房地产估价师英文译为Real Estate Appraiser。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组织。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审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4个科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分别负责《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具体考务工作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承担。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组建,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工作规则另行制定。第十条 具备下列考试报名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报考人员的学历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审核。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遵纪守法,诚信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标准,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房地产估价的准则和标准,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土地估价的准则和标准。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并经注册的,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土地估价业务,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取得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效力不变;同时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换领本规定的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可以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对应初级或者中级职称,并可以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第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公布考试大纲,发布考试通知,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公布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名单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承担《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组织,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等具体考务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考试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考试科目,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可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一)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只参加《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免试《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只参加《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参加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方可换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第八条 符合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报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一条 考试组织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第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10-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联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决定,持续开展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二)基本原则——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工作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三)主要目标。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监管制度不断健全,监管信息系统基本建立,部门齐抓共管工作格局逐步形成,群众信访投诉量显著下降。二、因城施策突出整治重点(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工建设;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二)房屋买卖。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挪用交易监管资金;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违规收取预付款、“茶水费”等费用,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三)住房租赁。未提交开业报告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金监管。(四)物业服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三、依法有效开展整治工作(一)全面排查问题线索。各城市要对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进行全面排查,充分利用媒体、12345热线、电子信箱、门户网站,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与专项检查,多渠道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二)建立整治工作台账。各城市要将整治问题清单分类建档,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整治措施,确定整改时限。建立转办和督办机制,实施销号管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要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三)发挥部门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开展摸底调查,移交问题线索,汇总处理结果,总结通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对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汇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负责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四)持续加大惩处力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新思路,多措并举,依法依规开展整治。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并予以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四、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整治机制(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部省市纵向联动和部门横向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推动整治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各城市整治工作。各城市要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可针对本地突出问题增加整治项目,及时动员部署,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落实,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二)强化监督评价考核。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半年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评价考核措施,对整治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问题突出,未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妥善处置的城市,进行约谈问责。(三)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各地要综合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及时总结推广整治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中国建设报、中国建设新闻网要开辟专栏进行宣传报道,形成浓厚整治氛围,为整治工作创造良好舆论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7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07-13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抵御房地产市场波动的能力,防范金融体系对房地产贷款过度集中带来的潜在系统性金融风险,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决定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本通知所称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行)房地产贷款余额占该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房地产贷款占比)和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该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占比)应满足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确定的管理要求,即不得高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确定的房地产贷款占比上限和个人住房贷款占比上限,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参照执行。三、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及机构类型,分档对房地产贷款集中度进行管理(具体分档及相应管理要求见附件),并综合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模发展、房地产系统性金融风险表现等因素,适时调整适用机构覆盖范围、分档设置、管理要求和相关指标的统计口径。四、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结合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辖区内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特点,以本通知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为基准,在增减2.5个百分点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辖区内适用于相应档次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对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定辖区内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五、2020年12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超出管理要求,超出2个百分点以内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2年;超出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4年。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的业务调整过渡期分别设置。六、房地产贷款集中度超出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制定业务调整过渡期内逐步达到管理要求的调整方案,明确向管理要求边际收敛的具体举措。适用于第一档和第二档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调整方案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并按季度报告执行情况。适用于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调整方案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按季度报告执行情况。七、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定期监测、评估执行情况。八、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符合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稳健开展房地产贷款相关业务,保持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基本稳定。九、业务调整过渡期结束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满足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或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评估后认为合理的,可适当延长业务调整过渡期。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对未执行本通知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额外资本要求、调整房地产资产风险权重等措施。十一、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保监分局。附件: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0年12月28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0-12-28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公报
2020-02-2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下放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江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深化房地产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在北京、天津、重庆、上海4个直辖市和江苏、广东两省(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下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有关注册发证机关的规定,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工作。2019年5月31日前,我部已受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由我部按照原程序进行注册工作。二、工作要求(一)统一注册平台。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系统(http://gjszcxt.cirea.org.cn)办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申请、受理、审批、制证等工作。不得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层层下放,不得脱离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系统另建注册平台。(二)统一注册条件。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和要件,办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规定注册要件之外的材料,不得随意抬高或者降低注册标准。(三)统一注册证书。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由我部统一监制。(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地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完善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监管作用,强化监管职能,提高监管能力,确保监管到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日常行为监管,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与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有机结合,及时将监管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通过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实时向社会公示。(五)总结推广试点经验。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先行先试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人员、经费等相关保障,确保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下放试点工作接得住、管得好。试点工作结束后,我部将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积极稳妥地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下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5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19-05-08
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要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纳税人改革获得感,现就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拓宽办税渠道,推行网上预核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范,基于电子税务局各类办税渠道,推行房地产交易税收网上预核,实现纳税人线上提交资料,税务部门预核并反馈信息,减少现场办税时间,缓解窗口压力。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共享各部门信息,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网上计算税款、核实优惠、缴纳税款、开具凭证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全流程网上办税服务。二、推动部门合作,实行一窗受理税务部门要积极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推行设立房地产交易、办税、登记综合窗口,一次性收取各部门业务事项所需全部资料。不具备设置综合窗口条件的地区,税务部门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整合各业务事项所需资料,推动由一个部门的窗口统一受理,通过内部流转,传递给其他部门,避免资料重复提交和纳税人多跑路。三、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业务联办税务部门要联合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积极稳妥推行业务联办。可依托政府政务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在此基础上,通过优化服务流程,联通业务办理系统,减少环节和手续,提升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与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实施“网上业务联办”。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月24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19-04-24
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国土房管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银监局、保监局,国家税务总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决定于2018年7月初至12月底,在部分城市(名单附后)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针对近期房地产市场乱象,通过部门联合执法,重点打击投机炒房行为和房地产“黑中介”,治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虚假房地产广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二、整治重点(一)投机炒房行为。1.垄断房源,操纵房价、房租。2.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途径捏造、散布房地产虚假信息,以及雇佣人员制造抢房假象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4.通过更改预售合同、变更购房人等方式,投机炒作未交付的商品房。5.通过提供“首付贷”或者采取“首付分期”等形式,违规为炒房人垫付或者变相垫付首付款。(二)房地产“黑中介”违法违规行为。1.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2.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3.为客户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提供便利,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4.非法侵占或者挪用客户交易资金。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6.与投机炒房团伙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1.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售卡等方式向购房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诚意金等费用。2.未按政府备案价格要求销售商品房,或者以附加条件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如捆绑车位、装修)等方式,变相实行价外加价。3.一房多卖,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4.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5.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6.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销售价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四)虚假房地产广告。1.通过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或者曲解有关房地产政策等方式,误导购房人的市场预期。2.发布虚假房源和价格信息,欺骗、误导购房人。3.发布未取得许可或备案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销售广告。4.在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购房人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5.在房地产广告中承诺房产升值或者投资回报。三、工作要求(一)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各地要把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作为整治房地产市场乱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上述整治重点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明确整治措施,落实监管职责,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切实履行房地产市场监管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挥部门合力,全面排查、精准打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及时上报典型案例。(二)广泛发动群众监督。要通过开通购房人热线等方式,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引导公众参与整治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要挂牌督办,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回应社会关切,着力构建房地产市场共治共管的局面。(三)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建立专项行动信息发布机制,各级工商、物价、公安、银监、保监、司法、宣传等部门积极配合,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加强政策解读,正面引导舆论,通过定期集中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形成震慑,为房地产市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四)强化督查问责机制。对专项行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开展整治行动不力、人民群众投诉较多、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较严重的地方,要加大督查力度。对涉嫌隐瞒包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部门和人员,要坚决问责。(五)建立监管长效机制。要坚持整顿规范与制度建设并重、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督并重、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并重、投诉受理与主动监管并重,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积极推进房地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附件:先行开展专项行动城市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6月25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先行开展专项行动城市名单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武汉、成都、长沙、重庆、西安、昆明、佛山、徐州、太原、海口、宁波、宜昌、哈尔滨、长春、兰州、贵阳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18-06-2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18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房地局、建委):根据201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安排,现就2018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报名工作(一)各地考试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规定的考试报名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二)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完成2018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工作。各地的报名日期由各地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名日期、报名地点和咨询电话。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在报名时应明确告知报名人员“报名照片将用于准考证、考场座次表、证书、证书查询认证系统,请上传时慎重选用”,并对上传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照片具体要求如下:照片文件为JPG或JPEG格式,像素为295px×413px,尺寸为1寸证件照(2.5cm×3.5cm),大小约为10KB,底色为白色。二、考试安排三、考试方式(一)《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个科目以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作答;《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在答题纸上作答。考试所需使用的钢笔或签字笔、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应在各科目考试中为考生统一准备草稿纸。(二)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四、报名信息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应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的内容,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2)的相应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报名数据库以及一式两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3),报送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ks@cirea.org.cn)。五、试卷交接(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预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18年10月12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二)考试结束后,各地考试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草稿纸,于2018年10月19日前,将所有应考人员(包括实考人员和缺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考场情况记录单,以及违纪考生的所有违纪处理材料,一并送到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人:王佳、王韵,联系电话:010-88083150、88565730),或者采用机要方式寄到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100835)。六、收费标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重新发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建计〔2016〕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应上缴的考试费汇入指定账户。七、合格人员信息上报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改革的要求,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应于2019年1月4日前上报2018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合格人员的数据库信息及照片。采取资格后审的地方,应合理安排审查时间,确保按时完成合格人员信息上报工作。八、相关要求(一)各地考试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公正、公平。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条件中的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经济、建筑、规划和管理类等与估价相近、相关的学科和专业。(二)根据《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关于向台湾居民开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78号)和《关于台湾居民参加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16号)精神,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在报名时应向当地考试报名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为便于统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应考试的情况,各地考试管理部门在上报报名人员信息时,应准确填写“国籍(地区)”栏目信息。(三)为更好地做好考务工作,保证考试安全,保持考场管理标准统一,各省的考点应相对集中,原则上统一设在省会城市。(四)《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为开卷考试,考生可携带纸质资料,仅限自用,不得与其他考生交换使用。(五)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移动电话、平板电脑、电子记事本等移动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六)考生进入考场,监考人员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监考人员应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认真填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并在对应答题卡上填涂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加盖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得将“缺考”或“违纪”印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评卷时读取答题卡信息。(七)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八)考试期间,各地要有专人值班。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0、88565730。各地请于2018年10月12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传真至010-88083156。(九)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地区巡视检查考试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18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的实施工作。附件:1、2018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申请表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3、2018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试卷预订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8年5月23日(此件主动公开)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18-05-23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2018年以来,各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分类调控,因城施策,房地产市场总体保持平稳运行。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城市房地产市场出现过热苗头,投机炒作有所抬头,风险不容忽视。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调控目标不动摇、力度不放松各地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毫不动摇地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调控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认真落实稳房价、控租金,降杠杆、防风险,调结构、稳预期的目标任务,支持刚性居住需求,坚决遏制投机炒房,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二、加快制定实施住房发展规划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供需状况、人口变化情况,科学编制住房发展规划,明确住房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合理确定住房和用地供应规模、结构、时序,引导相关资源合理配置。城市住房发展规划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实施,主要目标和指标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预期指标管理。2018年底前,一线、二线城市要编制完成2018年至2022年住房发展规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要统筹城镇基础设施和空间布局,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增强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的承载力和吸引力,引导产业、就业和人口有序流动,促进职住平衡。三、抓紧调整住房和用地供应结构各地要落实人地挂钩政策,有针对性地增加住房和用地有效供给。切实提高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供应中的比例。要改进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方式,建立房价地价联动机制,防止地价推涨房价。热点城市要提高住房用地比例,住房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建议按不低于25%安排。要大幅增加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用地供应,确保公租房用地供应。力争用3—5年时间,公租房、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用地在新增住房用地供应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热点城市要积极探索推动供地主体多元化,在权属不变、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情况下,非房地产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作为租赁住房用地,6月底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武汉、成都市要提出并上报建设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开展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试点城市,6月底前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相关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四、切实加强资金管控要加强个人住房贷款规模管理,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强化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严格管控消费贷款、经营贷款等资金挪用于购房加杠杆行为。严格落实企业购地只能用自有资金的规定,加强住房用地购地资金来源审查,严控购地加杠杆行为。五、大力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各地要严厉打击房地产企业和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炒买炒卖、规避调控政策、制造市场恐慌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持续保持高压严查态势,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向社会公布,形成震慑。六、加强舆论引导和预期管理各地要全面落实住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定期发布权威信息;加强政策解读和市场信息公开,及时澄清误读,正面引导舆论。严厉打击利用自媒体公众号等网络媒体炒作渲染房价上涨、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稳定市场预期。七、进一步落实地方调控主体责任各地要坚决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评价和监测预警体系,细化评价单元,完善对地方房地产调控工作的评价考核机制,具体落实地方政府稳房价、控租金的主体责任。同时严格督查,对工作不力、市场波动大、未能实现调控目标的地方,坚决问责。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5月19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18-05-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局 长  张 茅2015年12月24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一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四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第八条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第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第十二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第十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公报
2017-08-21
编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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