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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世界计算机大会参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电子信息行业学(协)会,有关电子信息企业: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考察调研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搭建全球计算机行业交流平台,加快我国先进计算产业发展,推动电子信息产业转型升级,我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定于2020年11月2日至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共同举办2020世界计算机大会。为做好各地参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大会基本情况(一)名称:2020世界计算机大会(World Computer Congress 2020;英文简写:WCC 2020)。(二)主题:计算万物• 湘约未来——计算产业新动能。(三)时间:2020年11月3日至4日,2日报到。(四)地点:湖南• 长沙梅溪湖国际文化艺术中心。(五)目标定位:力争办成“行业领先、世界一流”,具有较大国际影响力的计算机产业年度盛会。(六)专业特色:秉承“合作共赢、创新发展”的宗旨,邀请全球顶尖学者、企业家汇聚一堂,碰撞思想、凝聚共识,围绕生态构建、计算芯片与平台、网络安全、开放应用等领域开展高水平多层次交流。(七)同期活动:大会期间将举办1场开幕式暨主论坛、5个专题论坛、2场同期活动,以及创新技术和产品应用成果展示。(八)大会官方网站:www.worldcc.net。二、大会组织(一)主办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二)承办单位。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长沙市人民政府。(三)执行单位。赛迪传媒、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计算机报社、中南大学、中国电子报社。三、工作要求(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鼓励本地区电子信息企业参与大会,做好参会人员报名工作,引导企业深入了解产业发展趋势,推动产业链合作,促进国际产业交流。(二)各有关学(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对会员企业的宣传动员,积极配合大会组委会做好各项筹备工作。(三)各有关企业要结合自身市场推广工作计划,结合大会活动设置,积极参会。(四)大会具体事宜请按照专业分工与承办单位联系。(五)各单位参会人员交通和食宿费用自理。四、联系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吴国纲 010-68208043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王友志 0731-88955390/13873110908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李洪艳 010-88559473/18601921035lihongyan@ccidmedia.com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0年10月13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0-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主 任  李荣融二○○二年五月八日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第一条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第三条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连。第四条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第五条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第六条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第七条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第八条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第九条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务院公报
2017-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现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  石宗源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第四条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第五条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第二章 登记申请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第八条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第九条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二)软件的鉴别材料;(三)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条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第十一条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第十二条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二)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第十五条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第十六条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第十七条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第十九条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第二十二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二十三条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一)最终的司法判决;(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四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第二十七条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三)软件登记的撤销;(四)其他事项。第五章 费  用第二十八条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四)登记证书费;(五)封存保管费;(六)例外交存费;(七)查询费;(八)撤销登记申请费;(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公报
2017-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2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   规定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部 长  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第五条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第六条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2.过去3年的经营状况良好。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八条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第十条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第十四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第十五条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四)业务范围;(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六)许可证有效期;(七)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七条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第十九条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外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第二十条1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第二十一条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10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第四章 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二十八条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三)完整、准确地显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第三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擅自修改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对外航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外航销售代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外航销售代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备份查询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系统,或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职权的,由民航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外国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民航运发〔1995〕5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国务院公报
2017-08-19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4号)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   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CCAR-315)已经2012年6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第五条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第六条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2.过去3年的经营状况良好。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八条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第十条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第十四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第十五条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四)业务范围;(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六)许可证有效期;(七)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七条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第十九条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外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第二十条1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第二十一条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10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第四章 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二十八条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三)完整、准确地显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第三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擅自修改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对外航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外航销售代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外航销售代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备份查询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系统,或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职权的,由民航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外国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民航运发〔1995〕5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关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国务院公报
2017-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第十五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二十七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第三十一条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公报
2017-08-15
关于印发《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进一步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加强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精神,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决定对部分具备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管理,对其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外经贸部门取消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逐个合同的审批管理,根据企业的资信和加工生产能力,审定企业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海关取消《登记手册》监管,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为保证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模式的顺利实施,经商海关总署,特制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外经贸部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加强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批准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联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公布。第四条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外经贸部门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取消合同审批,只审定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资格、业务范围和加工生产能力。第五条联网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应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资质证明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海关对企业实施联网监管的验收合格证书;3、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不包括新批准设立尚未到年检期的企业);4、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5、联网企业上年度加工贸易出口情况的证明材料(报关单复印件或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表);6、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二)业务申请材料1、在联网监管模式下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表(见附1),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对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简要文字描述;2、经营范围清单,内容包括进口料件和出口制成品的品名及四位的H.S.编码。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见附2)。第七条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联网企业建立加工贸易电子帐册,实施联网监管。第八条联网企业在海关建立了电子帐册后,即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进口料件、出口制成品。第九条联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扩大加工贸易业务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外经贸主管部门、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联网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和制成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的,按《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跟踪了解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开展情况,并要求联网企业定期(半年或一年)书面报告有关核销情况。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附1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略)业务范围清单(略)附2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略)业务范围清单(略)
国务院公报
2017-08-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行。署 长  牟新生二○○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货物监管的一种方法。海关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企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下厂实际核查保税货物,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货物等有关数据。第三条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第四条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第五条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六条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四)海关实行A类管理;(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第二章 电子账册管理第八条对联网企业,海关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年生产能力等为依据,建立电子账册,取代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第九条联网企业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分别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成品单(损)耗的备案手续。第十条当电子账册的内容需要变更时,联网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第十一条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视情节收取相当于批准生产周转量保税料件税款二分之一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一)被降为B或C类管理的;(二)未通过年审的;(三)涉嫌走私处于调查期间的;(四)企业不按规定向主管海关传输真实、准确、完整数据的;(五)妨碍海关有效监管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第十二条联网企业需进行身份认证,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进出口通关及报核手续。第十三条联网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时,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应在电子账册核定的范围内。海关凭电子底账、身份认证卡及其他有关单证,接受联网企业申报。第十四条对异地报关的,主管海关应将电子账册有关数据传输至口岸海关。第十五条联网企业之间或联网企业与非联网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凭身份认证卡、电子账册或《登记手册》按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第四章 核查核销第十六条联网监管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制度。第十七条联网企业应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第十八条海关对联网企业报核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可调阅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下厂核对货物,并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稽查。第十九条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确定的核销周期计算。第二十条在办理核销手续时,海关将电子账册余料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对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海关应对核销结果进行确认,将核销结论反馈联网企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注销其电子账户:(一)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二)不再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三)降为D类管理类别的。第二十三条对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联网企业,海关可以暂停或取消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暂停、取消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按《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第86号令)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公报
2017-08-0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并将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更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关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四、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时,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测试。审计机关应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五、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机关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要加强业务和技术培训,培养熟悉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保障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办公厅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务院公报
2017-0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公报
2017-08-04
编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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