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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为优化信托公司跨区域经营模式,促进信托行业改革转型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就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是指信托公司在住所所在地以外设置的部门。二、信托公司异地部门包括业务、营销等部门。三、信托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中长期发展规划、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原则上可在全国6个城市设置异地部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在同一地址集中办公,数量不超过5个。银保监会将根据信托行业发展实际与改革转型需要,视情调整前款规定。四、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对外挂牌。信托公司应在官方网站公开异地部门名称、地址等信息。五、属地银保监局应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全面梳理报送异地部门情况。异地部门设置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有关信托公司应于3个月内报送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方式与风险防范措施,经属地银保监局审查后,于2024年底前实施完成整改工作。确有困难的,属地银保监局可根据信托公司报告情况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六、属地银保监局应切实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持续提升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质效。(一)压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督导信托公司有序合规设置异地部门,持续加强异地员工管理,优化完善异地项目尽职调查机制,严格规范异地推介行为,定期开展异地经营风险评估,稳妥做好风险应对与处置工作。(二)强化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监管。结合属地监管实际,建立完善“清单式”监管机制,持续监测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情况。综合考虑展业管理水平、风险态势和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对信托公司调整异地部门设置提出监管要求。(三)加强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行为监测。利用科技赋能,创新监管模式,丰富监管手段,及时发现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增强风险防控主动性与前瞻性。畅通监管沟通渠道,加强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四)推动落实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重大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优化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与不定期通报信托公司异地经营与风险状况。针对信托公司异地重大风险处置、突发风险事件应对等,构建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合力采取应对措施,筑牢金融风险防线。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积极协助属地银保监局开展监管工作,配合了解信托公司在辖内所设异地部门情况,及时沟通违规推介行为、经营风险苗头、舆情等信息,必要时提请地方党委和政府协同处置风险。八、信托公司不得在住所所在地以外设立异地管理总部。属地银保监局应于3个月内完成信托公司现有异地管理总部监管评估。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指导信托公司主动向住所所在地或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地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明确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落实风险处置维稳任务意见后,原则上可保留一个异地管理总部。对不予保留的,督促信托公司制定管理总部回迁方案,于2025年底前实施完成。信托公司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城市与所设业务、营销等部门纳入本通知第三条相关统计,有关监督管理要求参照适用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2023年3月28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28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一)回归信托本源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二)明确分类标准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三)引导差异发展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四)保持标准统一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五)严格合规管理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一)资产服务信托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二)资产管理信托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三)公益慈善信托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一)明确业务边界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二)提高分类质量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三)完善内控机制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四)有序实施整改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四、加强监管引领(一)完善监管规则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二)加强日常监管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三)加强宣传引导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2.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中国银保监会2023年3月20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20
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完善基础制度和监管安排,健全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推进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一)拓宽试点资产类型。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着力扩大国内需求,优化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消费的基础作用,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研究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REITs。优先支持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农贸市场等城乡商业网点项目,保障基本民生的社区商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土地管理相关规定。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为持有消费基础设施、开展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严禁规避房地产调控要求,不得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变相融资。(二)分类调整项目收益率和资产规模要求。申报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基金存续期内部收益率(IRR)原则上不低于5%;非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预计未来3年每年净现金流分派率原则上不低于3.8%。落实中央“房住不炒”要求,充分考虑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属性,鼓励更多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发行,首次申报发行REITs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当期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8亿元,可扩募资产规模不低于首发规模的2倍。(三)推动扩募发行常态化。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运营业绩良好、投资运作稳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上市REITs通过增发份额收购资产,开展并购重组活动。加快推动首批扩募REITs项目落地,完善扩募定价机制,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扩募项目发行上市。(四)扩大市场参与主体范围。支持经营规范、治理健全、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优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基础设施REITs,依托其在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和运营管理优势,促进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五)加强二级市场建设。健全二级市场流动性支持制度安排,完善做市机制,加强对做市商的考核评价,督促其积极履行做市义务。适时推出REITs实时指数。二、完善审核注册机制,提高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水平(六)优化审核注册流程。建立分工明确、各有侧重、高效衔接的审核注册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审核注册流程,提高审核注册工作的规范性、可预期性和透明度。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并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发出。坚持开门办审核,定期开展市场机构座谈会,传递监管工作理念。(七)明确大类资产准入标准。总结试点经验,对产业园区、收费公路等实践较多的资产类型,按照“成熟一类、推出一类”的原则,细化完善审核和信息披露要点,对项目质量从严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成熟类型资产的推荐审核透明度和发行上市节奏。同时,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着力解决“新类型”项目面临的重大疑难和无先例问题,并通过培训、典型案例分享等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试点项目进展,引导市场规范发展。(八)完善发行、信息披露等基础制度。健全REITs发售业务规则,完善资产估值和询价定价机制,规范发行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制定临时信息披露指引,强化重大事项披露要求。研究规范治理机制的权责条款,完善REITs治理结构。三、规范与发展并重,促进市场平稳运行(九)构建全链条监管机制。遵循REITs特点规律和风险特征,结合基础设施REITs试点模式,建立健全包括项目尽调、发行定价、信息披露、资产运营管理、二级市场交易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制度。突出以“管资产”为核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基础资产质量、运营管理的穿透监管。(十)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证监局、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压实基金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责任,督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外部运营管理机构、财务顾问、证券基金服务机构等参与方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四、进一步凝聚各方合力,推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十一)建立重点地区综合推动机制。依托REITs储备项目丰富的重点地区,聚焦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能源、交通、生态环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和数据中心等重点领域,推动完善由地方发展改革委、证监局、金融局、国资委等多部门参加的综合推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REITs涉及的项目合规、国资转让、税收政策、权益确认等问题,保障常态化发展的项目资源供给。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着力推动解决民营企业REITs试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十二)推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REITs的会计处理方式和税收征管细则。推动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等配置型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积极培育专业化REITs投资者群体,助力市场平稳运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实践,及时总结REITs试点经验,抓紧推动REITs专项立法。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请结合单位职责,加快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地。中国证监会2023年3月7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0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高效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等要求,进一步提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项目申报推荐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基础设施REITs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培育(一)充分认识前期培育工作的重要性。基础设施REITs项目的前期培育,包括梳理筛选资产、制定产品方案、完善合规手续、解决难点问题等工作。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培育,对于加强项目储备、保障项目合规、提升资产质量、促进稳健运营、提高推荐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高度重视基础设施REITs项目前期培育工作,帮助和指导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等共同做好项目培育,推动项目尽快具备申报条件,并及时向我委反映共性问题和解决建议。(二)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客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2〕617号)、本通知及项目申报格式文本的要求,认真准备项目申报材料,真实、全面、客观反映项目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避重就轻、违规包装。要如实提供项目历史收益数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项目收益的各项因素,客观预测项目未来收益水平。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等未真实、全面、客观反映项目情况,故意瞒报漏报甚至弄虚作假的,我委将视情节轻重,采取提醒谈话、暂停受理等方式予以处理,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戒。(三)组织做好部门协调。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与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本地区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培育阶段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尽可能缩短项目培育周期。要按照国办发〔2022〕19号文件的要求,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落实项目盘活条件,重点围绕投资管理手续完善、产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合规、资产转让条件确认等,协调有关方面对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予以支持。二、合理把握项目发行条件(四)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研究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REITs。优先支持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农贸市场等城乡商业网点项目,保障基本民生的社区商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土地管理相关规定。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为持有消费基础设施、开展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业务。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利用回收资金加大便民商业、智慧商圈、数字化转型投资力度,更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严禁规避房地产调控要求,不得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变相融资。(五)合理把握项目收益与规模。根据不同类型基础设施REITs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项目收益水平。申报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基金存续期内部收益率(IRR)原则上不低于5%;非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预计未来3年每年净现金流分派率原则上不低于3.8%。可通过剥离低效资产、拓宽收入来源、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管理效率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项目收益水平,达到项目发行要求。首次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当期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8亿元。(六)严把投资管理合规性。投资管理手续是否合规,应以项目投资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作为主要判定依据。项目投资建设时无需办理但按现行规定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应按当时规定把握,并说明有关情况;项目投资建设时应当办理但现行规定已经取消或与其他手续合并的有关手续,如有缺失,应由相关负责部门说明情况或出具处理意见;按照项目投资建设时和现行规定均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如有缺失,原则上应由相关负责部门依法补办,确实无法补办的应由相关负责部门出具处理意见。如项目曾进行改变功能用途的重大改扩建,应主要依据改扩建时的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判断其投资管理合规性。三、切实提高申报推荐效率(七)规范项目申报受理流程。项目前期培育阶段结束、基本符合申报条件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按发改投资〔2021〕958号文、发改办投资〔2022〕617号文等要求,向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报材料。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对明显不符合发行条件或材料不完整、不齐备的不予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项目受理后,我委、省级发展改革委将明确专人对接,优化工作流程,加快工作进度,共同开展项目判断。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我委。为提高工作效率,如涉及省级其他部门的有关事项已由该部门(包括其下级部门)出具无异议函或书面支持意见,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报送项目申报文件时不宜再重复会签。(八)完善中央企业申报流程。中央企业可将项目申报材料和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意见直接报送我委,也可通过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直接报送的,我委及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项目于5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对明显不符合发行条件或材料不完整、不齐备的不予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九)及时开展咨询评估。对省级发展改革委正式报送和我委直接受理的项目,我委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2〕632号)的规定,及时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办理咨询评估委托书,由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是否符合推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项目评估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咨询评估机构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征得投资司书面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时限。咨询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十)加快做好项目推荐。自项目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应完成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委托咨询评估、有关业务司局会签、向中国证监会推荐项目的相关工作。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等根据要求补充、修改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间内。四、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作用(十一)发挥专家前期辅导作用。项目前期培育阶段,我委将适时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项目进行辅导,就投资管理手续合规性、项目收益稳定性等方面研提意见。项目申报材料准备过程中,我委将根据需要组织行业专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针对个别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关键问题,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可聘请权威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我委将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组织专业力量,对有关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十二)确保咨询评估客观公正。咨询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咨询评估工作,认真梳理项目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确保评估时效和质量。咨询评估机构和有关评估人员应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和保密纪律,未经我委同意,不得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私自联系,不得泄露咨询评估情况。咨询评估机构及其直属单位、控股或参股企业,以及所有评估人员,不得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等单位存在利益关联关系或直接商业竞争关系,不得参与被评估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前期准备工作。(十三)督促中介机构履职尽责。为基础设施REITs项目提供服务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税务咨询顾问等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期间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未因违法违规问题被有关监管机构禁止或限制开展基础设施REITs相关或同类业务。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还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上述机构应切实发挥业务专长,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证出具的相关材料科学、合规、真实、全面、准确。五、用好回收资金促进有效投资(十四)严格把握回收资金用途。基础设施REITs净回收资金(指扣除用于偿还相关债务、缴纳税费、按规则参与战略配售等资金后的回收资金)应主要用于在建项目、前期工作成熟的新项目(含新建项目、改扩建项目);其中,不超过30%的净回收资金可用于盘活存量资产项目,不超过10%的净回收资金可用于已上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小股东退出或补充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流动资金等。在符合国家政策及企业主营业务要求的条件下,回收资金可跨区域、跨行业使用;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任何地方或部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影响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合规使用回收资金。(十五)督促回收资金尽快使用。加快基础设施REITs净回收资金的投资进度,尽快形成投资良性循环,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基础设施REITs购入项目(含首次发行与新购入项目)完成之日起2年内,净回收资金使用率原则上应不低于75%,3年内应全部使用完毕。净回收资金使用进度明显不符预期的,应审慎考虑新购入项目安排。如回收资金实际投入项目与申报时拟投入项目不一致的,应按要求向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说明情况。(十六)建立回收资金使用直报制度。为确保回收资金尽快用于项目投资、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已上市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投资司直接报送回收资金使用情况,同步抄送再投资项目涉及的省级发展改革委。如回收资金使用进度不及预期,我委将及时提醒有关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确有必要时,将提请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约谈项目单位,了解具体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六、切实加强运营管理(十七)充分认识运营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基础设施REITs项目运营管理,有利于向社会更好提供公共产品,保障公共利益;有利于提升项目运营质量和收益能力,保障投资者利益;有利于实现项目公共属性和经济属性的有机统一,保障基础设施REITs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十八)注重项目运营可持续性。运营管理机构应结合项目情况,依法合规创新运营模式,科学合理制定运营计划,做好底层资产更新维护,保障项目运营和收益的可持续性。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升运营质量,降低运营成本,保障项目盈利能力。要努力创新商业模式,挖掘项目商业价值,拓宽项目收益来源,提升REITs产品的市场价值。(十九)加强资产运营管理指导。基金管理人每年向基金投资人公开年度运营情况时,应将有关情况抄送我委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如发生影响资产价值和项目收益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后及时抄送。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对遇有较大问题的项目加强帮助指导,提出意见建议。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项目应同已发行项目的实际运营表现挂钩,运营表现严重不符预期、引发较大负面舆情或出现重大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应暂停新购入项目安排。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特此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3月1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3-03-01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五、强化组织实施(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2021年9月15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09-15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盲目无序发展带来的风险隐患,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助力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现就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重要意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确保取得实际成效。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的总体思路,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合力,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二)基本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建立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工作机制。中央统筹全国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整体推进工作;省级政府对本区域范围的整治工作负总责,并压实市县政府落实责任,按照中央统一安排明确具体实施方案;市县政府按照中央部署和省级政府实施方案要求,细化落实举措,保证落实到位。坚持分类处理。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坚持依法依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坚持积极稳妥。在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推进过程中,要积极作为、稳妥推进,既实现加快退出,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稳定。三、全面梳理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三)梳理排查存量项目。全面摸排本地已投产运行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项目清单,对在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等基础数据,每周实时动态更新。对大数据产业园、高技术园区内是否存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全面排查,精准区分数据中心与虚拟货币“矿场”,保证本地虚拟货币“挖矿”排查工作不留空白。(四)梳理排查在建新增项目。在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前期工作各个环节中加大排查力度,对正在建设或准备建设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清单,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计划投产时间等基础信息。在节能审查、用电报装申请等环节加大甄别力度,保证梳理排查数据真实全面。(五)加强异常用电监测分析。进一步开展并网发电数据、异常用电数据分析,运用技术手段监测监控,加强数据中心用电大户现场检查。加大对除来水、调度等系统原因以外的并网电厂降负荷数据监控力度,防止公用并网电厂拉专线直供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对发现的非法供电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四、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六)强化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能耗双控约束。将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能耗管控责任,对发现并查实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地区,在能耗双控考核中,按新增项目能耗量加倍计算能源消费量。(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八)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强化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监管调查,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引导相关企业发展资源消耗低、附加价值高的高技术产业,严禁利用数据中心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禁止以发展数字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名义宣传、扩大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九)加强数据中心类企业信用监管。对数据中心类企业开展信用监管,实施信用承诺制,组织签署信用承诺书,自主承诺不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企业承诺内容以及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对不履行承诺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十)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挖矿”企业用电报装和用能。禁止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报装接电,严格用电报装业务审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供电,在办申请的报装项目一律停止办理。严格落实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严禁以网前供电、拉专线等方式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企业供电。加强用电报装业务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抽查核实。(十一)严禁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财税金融支持。严禁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以财税、金融等任何形式支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对政府主导的产业园区,不允许引入新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五、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十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发电企业特别是小水电企业向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网前供电、专线直供电等行为。严禁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展自备电厂供电。畅通12398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等各类渠道,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对已查实非法用电的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十三)实行差别电价。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执行“淘汰类”企业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30元,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加价标准。及时更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名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差别电价政策严格执行到位,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及时足额收取加价电费。(十四)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参与电力市场。加强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力度,对参与电力市场的企业用户加强甄别,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名义参与电力市场,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方式享受电力市场让利。已进入电力市场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需限期退出。(十五)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一切财税支持。对地方政府已经给予税费、房租、水电费等优惠政策的存量项目,要限期予以停止和取消。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及其所在园区,不允许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十六)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禁止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和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严厉打击各类以虚拟货币“挖矿”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活动。(十七)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限期淘汰。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对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行有序整改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六、保障措施(十八)明确责任分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金融、能源、工信、网信、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推进对“挖矿”活动的整治工作。各地区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推进机制,细化措施,确保任务落实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原则,切实推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十九)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加强对相关主体的监测分析和穿透式监管,对虚拟加密资产大数据监测平台等识别出的矿场定位到IP地址、具体企业和物理住所,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和数据交叉验证,形成全链条治理合力。能源监管机构要加大力度对违规供电项目和存在电力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查处,并对违反规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管。各地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环节进行全链条治理。各地要建立完善举报平台,畅通全社会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监督渠道。(二十)强化督促落实。各地区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建立工作台账,强化工作落实,及时跟踪分析涉及本地区的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做实做细、落实到位。国家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清理退出情况开展评估,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2021年9月3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09-03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辽宁、广西、海南、宁夏除外):近年来,部分信托公司通过非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套利、隐匿风险;开展违规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给信托业发展造成潜在风险。为治理市场乱象,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促进信托业改革和转型发展,现就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信托公司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是指信托公司在境内以固有资产直接投资设立或以投资资管产品等方式间接投资设立的,具有控制权且未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公司。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已设立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对境内外企业的投资。三、信托公司可选择保留一家目前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该公司仅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投资年限不得超过5年。前款中“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基金业务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到期后不得直接或变相新增和续作,其余业务在合同期满或项目结束后不得继续开展。四、信托公司应当有计划地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清理对以下企业的投资,清理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是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选择保留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二是信托公司其余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上述企业有存续基金业务的,应当于相关项目清算后1年内完成清理。清理工作完成前,上述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业务。清理确有困难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清理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属地银保监局提交延长清理期限报告。清理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五、信托公司应当全面梳理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合理拟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列明时间节点安排,明确存续子公司并表管理措施等,并于4个月内将方案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经审查后实施。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存续非金融子公司并表管理,按季度向属地银保监局报送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并在依法合规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后,及时上报经董事长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六、各银保监局应当切实承担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全程督导跟踪,认真审查方案内容,严防信息漏报瞒报;通过现场检查、督导等方式,适时查验阶段性工作进展与质量;加强辖内信托公司并表监管,发现非金融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依法依规对信托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组织专项验收,并向银保监会报送正式报告。七、本通知中“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7月21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07-2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主 席  郭树清2020年11月16日中 国 银 保 监 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则、事权分级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七)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九)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十)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七)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第十六条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保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第十七条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获得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第三章 机构变更第十八条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保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保监局和银保监会。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第二十一条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信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并换领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回迁原住所,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因发生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行政区划调整、股东名称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或发生相关变更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银保监局。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第四章 机构终止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依据本办法可申请开办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之外的其他业务,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三)监管评级良好;(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八)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监管评级良好;(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二条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二)监管评级良好;(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的信息系统;(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第五节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第四十七条本节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机构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前款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经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投资于关联方,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加强资本、流动性等管理,确保业务开展过程中相关监管指标满足要求。第五十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第五十一条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监管评级良好。(六)固有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七)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达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八)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第五十三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及人员等内容。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第五十五条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五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五十七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第五十八条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除不得存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第六十条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第六十一条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五)担任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法律合规工作2年以上;(六)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第六十二条拟任人未达到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六十三条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其中,关于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任职资格许可应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第六十五条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信托公司内及不同信托公司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拟任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还应同时向银保监会报告。第六十六条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并抄报银保监会。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第六十八条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六十九条发生本办法规定事项但未按要求取得行政许可或进行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七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二)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四)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第七十三条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七十四条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需要,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公报
2021-02-10
关于建立全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和中国证监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分别简称“40号文”、“586号文”和“指引”)等文件要求,切实保障试点项目质量,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高质量推进,我委决定建立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稳妥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重要意义稳妥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把握好基础资产质量,及时总结经验,健全规章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夯实业务基础,对于推动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至关重要。各地发展改革委对此要有充分认识,要严格执行40号文、586号文、指引以及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要求,按照统一的政策规定、操作规范、审核条件和工作程序,与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密切沟通协作、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隐患,避免对试点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促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平稳顺利开展。二、切实加强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储备管理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社会关注度高、示范性强,切实加强项目储备管理,选准选好试点项目,对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平稳顺利开展十分重要。为切实保障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质量,我委将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则,设立覆盖试点各区域、各行业的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并作为全国盘活存量项目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发展改革委对此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推动落实相关条件,在严格审核把关的基础上,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为稳妥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奠定坚实基础。三、严格把握入库项目条件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包含意向项目、储备项目和存续项目3类项目。入库项目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意向项目。属于基础设施项目,基本符合基础设施REITs发行条件,原始权益人具有发行REITs产品的明确意向。如所在地区、行业等暂不属于基础设施REITs试点范围,可单独备注说明。(二)储备项目。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已正式启动发行REITs产品准备工作。比如,已开始目标资产重组工作,或已基本确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或已筹备成立项目公司,或相关股东已协商一致同意转让,或有权主管部门同意发行REITs产品等。入库项目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有关要求和规定。(三)存续项目。项目已成功发行REITs产品,设立的基础设施基金进入存续期管理。四、强化入库项目政策支持和协调服务(一)对入库的意向项目,要综合考虑国家重大战略要求、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项目自身条件与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加强指导协调,推动做好发行REITs各项准备工作。(二)对入库的储备项目,要深入了解项目工作进展,及时掌握项目情况,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咨询服务,帮助落实各项条件,并与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相关证券交易所加强沟通,帮助项目做好相关准备。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项目,应从储备库中统一选取,未入库项目不得推荐。(三)对符合条件的入库储备项目和使用募集资金投资的新项目,我委将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顺利实施。(四)对使用募集资金投资的新项目,在安排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推动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五、做好入库项目梳理和报送工作(一)请各地抓紧梳理汇总本地区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分类纳入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并按照附件1、附件2、附件3填写相关项目情况。(二)为便于及时掌握项目情况,请按照入库项目和资产编码规则(见附件4)编制有关入库项目和资产代码。其中,“项目”是指原始权益人拟申报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项目,“资产”是指项目中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独立资产(或称子项目)。(三)涉及跨区域或打包项目的,请原始权益人注册地省份填报该项目的所有资产(子项目)情况,请注册地以外省份填报该项目在本地区的资产(子项目)情况。(四)请于3月5日前将首批入库项目报送我委投资司,并于每月5日前更新并报送截至上月末的项目信息。六、统一规则、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一)为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切实规范试点项目管理,各地发展改革委要与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积极沟通、加强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好40号文、586号文、指引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工作要求,不得出台不符合40号文等精神的配套文件,不得违反40号文等明确的规则、规范、条件和程序推荐项目,确保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稳妥推进。(二)各地发展改革委对不符合40号文等精神、未纳入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的项目,要主动作为、及时制止,防止扰乱试点进程;必要时应从国家重大战略、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管理法规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项目单位及时改进,并抄送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向不符合40号文等精神的项目提供发行REITs相关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及时进行提醒和约谈。(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各地发展改革委执行40号文等政策精神,以及建立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有关情况加强监督指导,对执行不力的及时予以提醒,对问题突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将通报批评,并视情况采取其他惩戒措施。对违反40号文等政策精神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和相关部门,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特此通知。附件:1.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意向项目表2.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储备项目表3.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存续项目表4.入库项目和资产编码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1年1月13日
国务院部门文件
2021-01-13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主 席  郭树清2020年1月20日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九条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 股东资质第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第二节 股权取得第十七条投资人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第十八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九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业务本质和风险特征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充分知悉拟入股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等信息。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入股目的端正,出资意愿真实。第二十条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第二十一条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第二十二条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第二十三条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第二十四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第二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投资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信托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三节 股权持有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该类股东提名产生。第三十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信托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三)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或以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四)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五)名称变更;(六)合并、分立;(七)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信托公司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第四节 股权退出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四十条信托公司股东拟转让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资质条件规定、与变更股权等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本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关主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变更股权等事项是否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以及因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后续安排。第四十一条股权转让期间,拟转让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支持并配合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对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行使独立表决权,不得在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荐股权拟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第三章 信托公司职责第一节 变更期间第四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如实向拟入股股东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第四十三条在变更期间,信托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正常运转,切实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前款中的“变更”,包括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信托公司不得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为由,致使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人员缺位6个月以上,影响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转。有代为履职情形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为履职的相关监管规定。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地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董事会成员应当对信托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义务。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信托公司董事长是处理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第四十七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二)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末股东出资额情况;(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五)报告期内股东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情况;(六)报告期内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七)已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事项;(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五十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信托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第三节 股东行为管理第五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股东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二款规定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第五十三条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第五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其中外部审计机构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体系,以及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确保全体股东享有平等待遇。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每年向股东(大)会做年度工作报告,并及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鼓励信托公司持续优化股权结构,引入注重公司长远发展、管理经验成熟的战略投资者,促进信托公司转型发展,提升专业服务水平。第五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第六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二)要求股东说明入股资金来源,并提供有关材料;(三)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四)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五)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六)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七)其他监管措施。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信托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六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穿透监管:(一)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二)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时报告股权有关信息;(三)定期评估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影响;(四)要求信托公司通过年报或半年报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五)与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六)对股东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九)对信托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信托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额度等审慎监管措施。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第六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或对有关事项进行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股东定期评估工作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五)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六)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七)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第六十六条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二)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三)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拒绝向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六)违反承诺、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的;(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九)违反承诺进行股权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十)拒绝或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十一)不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十二)在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主要股东拒不补充资本并拒不同意其他股东、投资人增资计划的;(十三)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等利益的。第六十七条信托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第六十八条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中止审查:(一)相关股权存在权属纠纷;(二)被举报尚需调查;(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四)被起诉尚未判决;(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第七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第七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不实声明或者因不诚信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纳入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自第三方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或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作出的声明等不予认可,并可将其不诚信行为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信托公司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十三条信托公司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托公司股权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依照本条前款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日”为工作日。第七十六条以下用语含义:(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信托公司股权收益的人。(六)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第七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公报
2020-05-20
编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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